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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四川印发“关于防止法检系统在职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的规定”,看看有什么不同?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实施意见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除人员和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去公职、退休的人员除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得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
(二)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辞去公职或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在不违反前项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规定和审批程序,并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不得采用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违规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拟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在离任时向所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实报告从业去向,签署承诺书,对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在从业限制期内主动报告从业变动情况等作出承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向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实习登记,应当主动报告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情况,并作出遵守从业限制的承诺。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实习管理的统筹指导,建立完善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及申请实习备案的制度规范。对申请实习备案时隐瞒法院、检察院从业经历的,应当明确责任和后果。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进行严格审核,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实习登记。对符合要求可以实习的,应当详细掌握其从业经历及离任时间、离任原因、离任单位和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律师执业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其申请表中如实填报在法院、检察院的从业经历及任职情况,对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在作出核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决定时,应当与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审查认为可能违反公务员法及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的,要视情况不予许可或向其原单位发函通报情况。对已获批执业的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一旦发现系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律师执业证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离任人员离任前与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不符合从业限制规定的,劝其调整从业意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律师违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业限制规定情况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聘用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并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备案,不得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承接业务或指派业务时,应当将案件信息与台账信息进行认真比对,作为进行利益冲突审查的必要程序。对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以律师事务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准,律师事务所登记住所地与实际办公场所不一致的,应当自住所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因疏于管理致使本所曾有法院、检察院从业经历的律师因违反从业限制规定或利用其原职务便利影响案件办理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并取消一切评先评优资格。律师事务所明知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系违法违规执业或充当司法掮客而放任、纵容,甚至参与、支持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名册,通过投诉举报调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方式,及时发现离任人员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确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应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在开展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时,应当重点核查律师事务所台账管理机制和利益冲突审查机制的建立情况,发现相关机制建立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离任人员信息库,并实现与律师管理系统的对接,系统对接完成前,原则上每半年互相通报一次情况、共享一次数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离任人员信息库,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审核把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事务所从业信息库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信息库,并逐步实现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立案、办案系统的对接,探索建立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智能预警机制和防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充当司法掮客的智能监管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托相关信息库,加强对离任人员违规担任案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甄别、监管,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回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违规从业情况开展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理。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与律所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主动申请注销执业证书或者解除劳动劳务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律所与其解除劳动劳务关系。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离任包括退休、辞去公职、开除、辞退、调离等。
本实施意见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本实施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实施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印发前,已经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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